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39號
TYDV,114,訴,1239,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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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
陳柏洵
被 告 易兆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智鈞


被 告 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1,26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易兆億有限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蔡智鈞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兆億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邀同被
蔡智鈞蔡育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平均攤還,借款
期間112年9月21日起至118年9月21日止,計息方式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
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後改為自113年5月21日起至
同年11月21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9月2
1日止,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易兆億有限
公司自11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之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
示本金851,26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易兆億有限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蔡智鈞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育哲到 庭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期與原告和解,以 維持公司信譽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 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蔡育哲對於 原告主張並無爭執,被告易兆億有限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蔡智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 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 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易兆億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 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 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 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智鈞蔡育哲依法 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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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兆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