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31號
TYDV,114,訴,123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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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黃清山
被 告 陳彥呈

上列被告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2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審附民卷第5頁)。(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小仙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
貼投資廣告,致原告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B1股往
金來」群組,並以暱稱「宋慧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華
原投資」軟體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陳彥呈依「小
仙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處收受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
國和」工作識別證及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間7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佯為「華原投資」經辦專員「
陳國和」,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陳國和」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原告而行
使之,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並將偽
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收執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
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游秀鑾」、「陳國和」及原告。被告收取款項後,再至「小
仙女」指定之地點,將贓款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獲得2,000元之報
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
有期徒刑1年2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
宗查核無誤。而細繹本院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通訊軟體LINE翻拍頁面、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為據,堪認本院
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騙取原告20萬
元有行為分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6日(審附民
卷第9、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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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