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張瑞傑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本院
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號:AE000-A111387
號,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則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之某
酒店(詳細地址及名稱詳卷,下稱本案酒店)之包廂消費,
並由原告在包廂內作陪。嗣被告在該包廂內見原告已有醉意
、意識恍惚,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凌晨6時許,佯稱要搭
乘計程車載原告返家,而與原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QK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212號房。原告醒來後
無法得知其身在何處,被告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強壓原告
之頭部,迫使原告以嘴巴含住被告陰莖,以此方式對原告強
制性交1次得逞,已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權,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認為係兩造間就消費上費用認知錯誤致生嫌隙後,方遭
原告提告性侵,被告實無強制性交之行為與故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78-79頁):
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
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
恝置不論。
㈡被告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以被告
性器放入原告口中之口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原
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0
4-16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98-202、203-211、241-264頁;卷二第8
3-97、99-1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審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所為證述,雖有部分指訴不明確,惟
原告對於其與被告是如何離開本案酒店,原告清醒後與被告
之對話、被告期間與他人通電話之內容,以及原告以月事來
潮為由拒絕被告後,反遭被告徒手強壓原告頭部,強令原告
為其口交等節均證述明確,顯見原告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
時地、被告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緣由及過程、被告於
案發當下所為之說詞及行為,以及案發當時的情境等細節均
已為具體而明確之陳述,可知原告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亦未見有任何
抽象或誇大情節。又兩造於案發當時是初次見面,故兩造間
僅係酒店陪侍與客人之消費關係,本無任何怨隙,苟非原告
親身經歷此事,何須破壞其所經營之客戶關係,並甘冒偽證
或誣告罪之風險,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之
理,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上開證述,難認虛妄不實。
⒊再參以原告指訴之被告有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確已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
期徒刑4年6月,亦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1-31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相互勾稽原告提出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㈢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消費上費用認知錯誤致生嫌隙後,
旋遭原告提告性侵,被告實無強制性交之行為與故意等語。
經查:
⒈原告於案發後,旋即向本案酒店之管理階層反應其遭被告帶
往本案旅館,並以口交方式性侵等情形,亦有向與原告友人
「陳子敬」表示遭受委屈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78-197、203-211
頁)附卷可查。足認原告於案發時間相隔1、2日內,便將其
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事向他人反應,並要求處理,言談之間
亦明顯有情緒激動之狀況,實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
相符,衡諸常情,倘原告所言不實,當無可能在案發後有此
等激動之情緒反應,堪認原告前揭於本院刑事庭證述並非子
虛。
⒉再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交互詰問過程中,不時啜泣、
哭泣、發抖等情緒激動之狀況,甚至有因情緒不穩而無法作
證需要暫時休庭之情形,有本院刑事庭審理筆錄在卷可查,
足見原告在作證當下,確實有心理狀態不佳,而有情緒崩潰
之反應,實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創傷後情緒反應表現
相符,倘被告未有妨害原告性自主之情事,當無由造成原告
有如此重大之心理創傷,致其於本院作證時多次哭泣,亦可
徵原告於刑事庭所為證詞,確屬信而有徵。被告空言並未對
原告強制性交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自不足
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權係指以
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
權之侵害。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
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若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
,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另按慰藉
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
㈤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業如前
述,顯見被告對原告確有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之
自由權、貞操權等法益行為,且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原告以其為被害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而原告確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衡情原告必感不安、
不悅、恐懼,致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當不言而
喻。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為酒店陪侍,月收
為18萬至30萬元以上;而被告則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職為建設公司企劃人員,月薪3萬5,000元等情,經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9頁);是本院斟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參看本院
不公開卷),原告所受損害、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顯欠
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
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本件係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算(本院侵附民卷第7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揭應准
許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依法均無不合,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酌定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
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