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69號
TYDV,114,訴,1169,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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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吳昌穆
被 告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1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易霖明知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
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
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
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
進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額倘遭該他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後
,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同年8
月間某日,在FACEBOOK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刊登「
搬磚」廣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依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資
料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6月21日起,透過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可
透過「polyx」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至本案帳
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9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而將8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應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資料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
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取
詐騙款項,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屬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
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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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