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張超
張錦
張冠翎
潘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
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
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
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振華邀同被代位人張念萍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但毀諾未為清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
幣48萬3,4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88年度執字第423號債權憑證可證。又因被代位人張念萍
之母李惠已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坐落於桃園市○
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5/10000)及其上同段146
0建號之房屋與其他財產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未經李
惠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被代位人張念萍及被告共計五人)分割
遺產,致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被代位人張念萍名下公同共有不動產時(鈞院113年司執字第
1554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處通知原
告應限期起訴,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行使代位
分割遺產權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以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念萍及被告等人未分
割被繼承人李惠所遺系爭遺產,而於1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然本件
被告張超、潘奇偉及被代位人張念萍早於113年11月12日,
已將本件被告張錦、張冠翎列為被告,具狀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李惠所遺系爭遺產,現由本院以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
5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有另案案卷節本影
本附卷足憑。而本件當事人為原告公司及被告張超、張錦、
張冠翎、潘奇偉五人,與另案之當事人為被告張超、潘奇偉
、被代位人張念萍及被告張錦、張冠翎五人,於形式雖有不
同,然本件原告所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張念萍始為實質當事
人,故兩件之當事人自屬同一;再者,兩件均屬形成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動形成權,又
該訴訟標的之異同,則以形成權發生之原因為識別標準,而
本件原告主張形成權發生之原因與另案亦無不同,至原告之
代位權僅為訴訟實施權,是兩案之訴訟標的亦屬相同;至於
訴之聲明部分,兩案均聲明主張就李惠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
,是其訴之聲明實際上本無二致。綜上,原告所代位提起之
本件訴訟與另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屬同一,核屬
同一事件,且原告係於另案訴訟繫屬本院後,始提起本訴,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
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原告雖另稱如本院駁回本件之訴,其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
件恐遭駁回等語,然不論是由何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系爭
執行事件均會待系爭遺產分割完畢後,再就被代位人張念萍
所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是原告僅須向系爭執行事件
陳報另案已繫屬本院一節即可,故原告該部分所為之主張,
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
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