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61號
TYDV,114,訴,1061,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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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則應以其於原審
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扣除原審判准之50萬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
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
9,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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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