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戴志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戴昌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5,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4,9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