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39號
TYDV,114,訴,1039,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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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隱匿兩造姓名年籍資料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
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
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
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犯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隱匿原告姓名。又兩造前為
夫妻關係,未免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依上開規定,一併隱
匿被告姓名。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再以原告之名義於社交媒體刊登
原告之私密性影像及騷擾原告。⒊被告不得再持有原告之
私密影像,並應刪除所持有原告之私密影像。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5月16日變更聲
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應
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自112年3月19日14時49分許起至同
年月29日15時52分許止,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
「I will destroy you and make you a loser,then I w
ill make fun of you and calling you a loser」、「M
y life goal is to make your life harder」、「8 mor
e minutes」、「I will set that account in public,
i swear」、「I won't create a new account and do a
ll these just to scare you, you stupid fuck」、「L
ast call for you before i start adding」、「I am a
dding people now」、「Unblock me now」、「Unblock
all my email too」、「I will keep on adding until
you unblock me. I will make my word count this tim
e because you keep on sayiny I lie」、「Unblock my
wechat too」、「Unblock my email」、「I will neve
r delete your nude. I am collecting more accounts
that your friends are following now」等訊息,間有
傳送下列(二)所示發布原告性影像及其他原告個人資料
的網頁截圖,以公開原告性影像,並將通知原告之友人瀏
覽原告性影像等節要脅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屈從而恢
復與其對話。
(二)被告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他人個資、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以網際網路供
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等犯意,自11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
6日止,在不詳處所,以原告姓名、原告姓氏後加「bitch
」、「die」、「die2」、「die3」、「die4」、「die5
」等為名稱,創設多個Instagram、onlyfans.com等社群
網站帳號,並在該等帳號設於上揭社群網站之個人網頁中
,上傳原告上半身赤裸、原告掀提上衣而其內僅著內褲、
原告掀提外衣且褪退外褲復以手撫身、原告頭貼與裸露下
體特寫連載等照片檔案(下稱系爭性影像),並刊載原告
戶籍、出生、父母及原告各階段就學學校等個人資訊,供
不特定網友瀏覽,致原告名譽遭受貶損。
(三)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
害290萬元。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90萬元,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以交往之便取得原告之系爭性影像,竟以該照片脅
迫原告恢復與其對話,業已侵害原告之行為自由。被告復
系爭性影像上傳網路,設定公開,並刊載原告之個人資訊
,供不特定網友瀏覽,顯係意圖散布於眾,亦已侵害原告
之隱私及名譽,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
賠償責任。
(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
苦、被告侵害原告自由、名譽及隱私之手段、雙方資力(
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0萬元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2
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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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