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35號
TYDV,114,親,35,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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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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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