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18號
TYDV,114,親,18,202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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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丙○ ○○○ ○○ ○○ ○○


法定代理人 乙○ ○○○ ○○ (馬○拉)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 ○○○○ ○○ 間請求否認婚
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
狀繕本、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言詞辯論之期
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菲律賓文或英文譯本各三份,逾期未補,
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
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
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
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丙○ ○○○ ○○ ○○ ○○
非原告乙○ ○○○ ○○ (馬○拉)自被告甲○○ ○
○○○○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被告為菲
律賓國人,現住菲律賓等節,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原告所提
被告之菲律賓身分證及與原告乙○ ○○○ ○○ (馬○
拉)之菲律賓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菲律賓國之通用
語文即英文或菲律賓文之譯本。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於
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
士翻譯為英文或菲律賓文譯本,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
提出譯文,若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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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