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0時親自偕同關係人乙○○共同至法務
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親子血緣
鑑定。
原告應於鑑定當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繳納全額鑑定費。
理 由
一、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
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主張其血緣上之生父乃關係人乙○○,原告並非訴外人
丙○○(已歿)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因本件
原告與乙○○、丙○○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既屬有疑,而以
DNA檢驗方法鑑定血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
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此乃眾所周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
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故本院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鑑定事 項,於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如未進行上開鑑定,本件訴訟 不能進行,加以因本訴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具公益性,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命原告向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 繳納「全額鑑定費」、及命原告親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 處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