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14號
TYDV,114,補,914,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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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鍾惟珽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玉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
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莊玉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熾遠、曾秉川徐浩凱富立旺企業社
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前開第1項至第3項聲明之請求,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均為250萬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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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