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 告 秦意如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被 告 秦蘭妹
周純宇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簿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訴請被告交付公司帳簿等文書,目的應在查核公司帳目,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其可獲之經濟上利益尚難以客觀量化,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