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7號
原 告 陳鳳君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作霖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