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6號
原 告 蔡依辰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被 告 徐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乙輛、附屬之鑰匙乙把及行照正本返
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二手車平臺線上查詢
資料核定為45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14年2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
00元,是以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3月12日止,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33元(計算式:
20,000元x20/30=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3,333元(計算式:450,000元+13,333元=
463,333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