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5號
原 告 余建霖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
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
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另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原告以一訴主張確認
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
線安設權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
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
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
內,提出其土地因通行被告之土地所增之價額,以及其土地利用
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
報告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