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黃雙貴
黃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木枝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建物占用面積173.4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後,並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木枝、林木生應自民國114年
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99元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
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589,5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3,400元/㎡×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173.4㎡=589,5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
起訴前之孳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880元(計算式:26
,940元×2=53,880);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
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3,440元(計
算式:589,560元+53,880元=643,4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