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03號
TYDV,114,補,703,202507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3號
再審原告 賴勇志


視同再審
原 告 吳春合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
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
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
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列共同
訴訟人全體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賴勇志以民事再審聲
請狀,就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僅列賴勇志一人為再審原告,然其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屬必要共同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
吳春合,爰併列吳春合為視同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昱銓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
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關於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查本件再審
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再審原告訴之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813,74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2,794元。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
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
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
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
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
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並未依法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定程式,是再審原告併應提出
書狀補正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逾期
不繳或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再審原告如無
法提出上開三、之事項,請自行斟酌是否繳費,以免繳費以
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