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程士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何睿騰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柒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起訴應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請求代位原告之債務人何翰昇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何登宸之遺產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
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何登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
為1/1,又參原告陳報不動產實價登錄資訊,與系爭房地鄰
近標的最新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5萬元,交易單價為2
3.48萬元/坪(7萬1,027元/平方公尺)【計算式:585萬元÷24
.91坪=23.48萬元/坪】,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以系爭房地鄰近區域單價7萬1,027元/平方公尺、系爭房地
建坪即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總面積90.96平方公尺計算,即應
核定為646萬0,616元【計算式:7萬1,027元/平方公尺×45.4
8平方公尺=646萬0,616元】。準此,計算上開遺產價額為64
6萬0,616元,而被告等與被代位人何翰昇之應繼分比例各為
1/3,是何翰昇就系爭房地分割可得利益為215萬3,539元【
計算式:646萬0,616元×1/3=215萬3,539元】。綜上,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萬3,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6,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四、末以,本院函調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尚有原告聲明以外之
遺產,請原告來院閱卷確認是否列全部遺產整體為訴請分割
標的。如原告無從確定上載遺產是否現均仍存在且尚未分割
,亦得就相關事項陳明願意預納函詢手續費後聲請本院函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提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