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侵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0號
TYDV,114,補,60,2025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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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劉清河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鄭櫻美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被 告 劉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侵害債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7列關於「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惟被告鄭櫻美不服提起 抗告」。
原裁定第10列關於「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532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532元,扣除原告已繳7
8,252元,尚應補繳50,28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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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