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劉清河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櫻美等間撤銷侵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通知
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4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並另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137,871元
。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5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