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楊芸蓁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楊依蜜
曾晟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
夥出資經營尚澄商行之合夥財產等語,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