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郭盈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智宣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10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就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範圍,自民國112年2月18日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原告。」,此項聲明係屬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10條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又因其期間未確定,亦無法推定其存續期間,是依上揭法律
之但書規定,以十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故此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12
個月×10年=3,60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已包含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定
期給付660,000元,故不另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額額核定為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