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5號
TYDV,114,補,175,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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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詹玉系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1,862.9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900元,此有地價資料查詢1份
附卷可稽,又原告應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504分
之43。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以原告起訴時持有
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準此,本件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752,371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面積1,862.9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29,900元×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3/504=4,752,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2,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
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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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