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健男
嘉泰木箱包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明雲
聲 請 人 樺一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信
共同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相 對 人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四五三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即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命為金錢給付
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
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持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訂坐落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
事務所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679之1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為6個月即1
13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惟聲請人於租期屆滿後,仍不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且
系爭公證書載明聲請人如不履行返還義務應逕受強制執行之
旨,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自系爭房屋遷離
,將房屋騰空交付相對人(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13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下稱本案訴訟
),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應為2年即113年5月30日至115年5
月29日,尚未屆滿,相對人不得請求搬遷等節,業經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之卷宗無訛。經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若繼續執行,聲請
人可能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兩造主張之租期相差18個月,該期間短於本案訴訟
終結可能需要期間,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
,為該18個月之租金共540萬元(計算式:300,000×18=5,40
0,000),認宜以此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