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謝允中
相 對 人 何泓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354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5889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業於收受系爭本
票裁定後20日內之民國114年6月2日就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
裁定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1905號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受理,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從而,發票人如已證明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以其已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就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提出系爭確認訴訟,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遂於114年7月14日發函予聲請人及相對人,通知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以,本件執行法院既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再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