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王清雲
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相 對 人 蔡篤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執字第五二○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05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72號受理在案。為此
,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各該
卷宗核閱屬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聲請人提起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
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其審理約需6年6月,並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81萬2
,500元(計算式:0000000×5%×6.5),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