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60號
TYDV,114,聲,160,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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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陳美麗
相 對 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674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372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
855號案件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停
止執行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為必要,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債務人即無從依上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查系爭執行案件,業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因全額受償而執行
完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則於11
4年7月8日始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有聲請停止執行狀上之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參。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依上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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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