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井勝宏
相 對 人 陳俐臻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簡上字第363號案
件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經鈞院准予
閱卷後,發現113年簡上字第363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
國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之筆錄記載有
錯誤的增、刪部分,整理與確認證據細節建立論述,俾能順
利彙整訴訟資料,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1
13年11月7日及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且陳明其聲請交付系爭案件關於系爭期日之錄音光碟
,係主張因該次筆錄之記載有誤等語。堪認聲請人已敘明聲
請之原因,難謂聲請與其法律上利益保障無涉,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第4 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准予交付系爭案件於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7日向本
院提出聲請,本院亦已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4
7號裁定准許在案,故聲請人就此有重複聲請之情形,該部
分無從再為准許,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