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36號
TYDV,114,聲,136,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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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劉李碧霞
代 理 人 呂岱倫律師
相 對 人 陳璋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054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年114度訴字第163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36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180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
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亦經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16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
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
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
債權額為85萬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又聲請人
所提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
4,96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各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月,並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加計其
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以5年為聲
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55,000元【計算式為
:85萬 ×0.06×5=255,000】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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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