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20號
TYDV,114,簡抗,2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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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蔡芬貞

李亞芳



李永祥




相 對 人 吳恩瑋

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00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
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
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所請求之醫療費、喪葬費部分,確
係因相對人之不法行為而支出相當之費用,應為直接受有損
害之人。至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4條、第1
95條規定均係允許除被害人以外之人得基於相當之身分關係
被侵害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部分請求為該法條所規
定之人(即被害人以外之人)自身受有損害,是抗告人就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應符合刑事訴訟法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又本件刑事犯罪行為人為相對人甲○○,因甲○○於行為時尚
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乙○○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尚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係判處相對人甲○○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甲○○行為當時尚未成年,相對人乙○○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前揭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又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相對人甲○○侵害被害人李
新謙之生命權,抗告人為被害人李新謙之配偶及子女,則其
等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規定,
對於相對人請求因李新謙死亡所受財產上損害即支出救護車
費用及喪葬費、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係屬相對人甲○○被訴過
失致死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就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賠償因
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救護車費用、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甲○○之犯罪事實,
僅限於相對人甲○○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不包括被害
人機車之毀損,就財物毀損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抗告人就機車修繕費用應另行繳
納裁判費用。則本件應依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機車修繕費
用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2萬3,400元,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 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諭知如未遵期補正裁判費即駁 回起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



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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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