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
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如已表明於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
必提解該當事人強制其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經本院送達言詞辯論通知及出庭意見表,被告回覆表
明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件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不詳之「
小額貸款」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誠信」之人相約,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
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2
本銀行帳戶售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親自送至臺
南轉運站某處,販賣給「誠信」。嗣「誠信」取得前開帳戶
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佳怡」與原告結識,並向其推薦使用「富達」網
站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下
午6時6分許匯款5萬元、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匯款5萬元、於
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彰銀帳戶,該款項隨即遭不
詳詐欺成員轉帳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成員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條亦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
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
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
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
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3萬元至彰銀帳戶而受
有損害,被告就此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權
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
行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銀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9、53至55、139、77至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
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
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13萬元
,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卷第9頁),基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