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佐洋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茹
訴訟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總代理
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台
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禾公司)名下「電潔水(400M
L)」品牌系列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在我國之獨家銷售總
代理商,簽約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授權期間自111年
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止。然因水禾公司於授權期間內私自
將系爭商品直接銷售給上訴人以外之其他通路或經銷商,重
大違反系爭代理合約,已經上訴人發函催告並解除系爭代理
合約,雙方合作代理關係至遲已於112年1月17日結束,水禾
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上訴人名稱。但上訴人發
現水禾公司於雙方已結束代理合約後,仍擅自使用上訴人名
義,將上訴人標示為系爭商品於製造日期112年1月6日及同
年3月3日之總代理商,更未記載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名
稱、電話及地址等,侵害上訴人姓名權、名譽權,及致使消
費者混淆誤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上訴人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如委任律師費用、專案顧問諮詢費、行政人員加
班費等損失,而被上訴人李偉銘為水禾公司負責人,應與水
禾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變更後先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於被上
訴人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den-water.com/)
首頁及最新消息頁面刊登1個月;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
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
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代理合約後,上訴人未能如實
履約,被上訴人陸續收到許多販售通路廠商來信表示和上訴
人於商業合作上有諸多不順,造成其對消費者出貨或財務對
帳等困難。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於111年11月14日發函予
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改善,是被上訴人再於111年12月26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履行系爭代理合約,逾期未
辦則終止系爭代理合約。是系爭代理合約早已於112年1月2
日即告終止,自無被上訴人主張發函而於同年月17日解除之
情。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標示為系爭商品之總代
理商之情,實係因被上訴人早於111年間系爭代理合約尚未
終止前,即已將包裝貼紙生產完畢。嗣因上訴人未能妥處其
與下游通路商間之合約之故,被上訴人須緊急替上訴人收拾
善後,不及回收方於112年1月6日及同年3月3日製造之二批
產品誤用上載有上訴人為總代理之包裝貼紙,且同年3月3日
製造之產品亦非全部均誤用。況系爭商品為被上訴人之優良
商品,售後消費者之評價亦多為佳評,自無任何對上訴人之
姓名權造成侵害或損害之情。至於上訴人所指公平交易法,
兩造間僅為系爭商品之代理關係,並非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
定之競爭關係。上訴人亦未證明消費者會因上訴人是否為總
代理商而有不同消費決策,或其受有消費者購買系爭商品後
之客訴等困擾,其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李偉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於被上訴人公
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den-water.com/)首頁及
最新消息頁面刊登1個月;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
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
國版頭版各1天。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9、184、19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31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30萬元,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內
容刊登於被上訴人官方網站,均屬無據等節,其理由本院所
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
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亦未違反公平
交易法,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30萬元,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刊登於被
上訴人官方網站,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先位聲明不得上訴。
對於備位聲明如不服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