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4年度,2046號
TYDV,114,票,204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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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MARK JEROME CANILAO MIA(杰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
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
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74,916元,到期日114年1月7日,詎於到
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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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