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瑩穎
李藍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114年4月29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