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黃世旺
相 對 人 黃俊瑋
高郡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
,000元,詎於114年3月29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明文可參。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 提出之本票上雖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但違約金並非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 票據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 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