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次外孫女。相對人因水腦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今
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其配偶名下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房屋繼承
事宜,且因相對人已無法自行簽屬任何文件,需代其辦理印
鑑證明資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
料為證,且經鑑定機關即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江員因神經退化疾患,生
活功能有明顯障礙,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 『無』能
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
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女
士為相對人三女,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次外孫女,相對
人現為居家式照顧,主要由聲請人協助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
起居,並有申請長照居家服務輔助照料相對人,相對人所有
重要事務均由相對人四名女兒共同商議決定之,相對 人重
要證件由聲請人保管,而存摺由相對人長女協助保管。相對
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未曾單獨計算之,未來有擬訂由相對人
長女定期以相對人中華郵政帳戶匯款予聲請人支應相對人日
常生活開銷、消耗品,以及相對人的長照費用(居家醫療、
長照居家服務與長照到宅沐浴車)等,訪視當日,聲請人初
步預估每月應約五千元。另相對人每月領有老人津貼,以及
花蓮縣年節慰問金約六百元。經訪視,相對人乙○○先生無法
就本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監護(輔
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女丁○○女士、相對人次女戊
○○女士、相對人四女己○○女士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
,並選(指)定聲請人甲○○女士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
係人丙○○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
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甲
○○女士與關係人丙○○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
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主責安排相對
人之照料事宜,並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保管相對人
之重要證件,認聲請人應對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有所瞭解,應
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
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外孫
女,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
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
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