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游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聲請人入住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
下稱心燈教養院),生活上需教養院協助,其父母已過世,
由聲請人之祖母蔡陳玉霞照料,嗣蔡陳玉霞於108年過世,
轉由聲請人之姑姑蔡月華接手照顧,然其已年邁,實無法繼
續協助聲請人處理事務,故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
雖有另一胞姊蔡雅慧,惟早已失聯,是聲請人已無其他親友
得以協助。聲請人因重度障礙,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
精神狀況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心燈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
請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轉介表、同意書等
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聲請人年籍等資料,聲請
人可自行步入鑑定室,對點呼無反應,亦無眼神追視,把玩
手上紙張,詢問旁邊是何人,無反應等情;另據聲請人代理
人表示:聲請人有中度障礙,原本由聲請人之姑姑協助照顧
,現姑姑年紀大,無法協助,也找不到其他親人姊妹可以協
助,聲請人無口語能力,需人協助吃飯、洗澡,因無人可協
助處理聲請人醫療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
114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聲請
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
:案父母均已亡故,育有二女一子,個案居次,案姊失聯已
久,案弟亦已亡故。個案自幼語言發展顯著遲緩,無口語表
達,僅能以拍手或拍腳吸引注意力,需手勢輔助理解簡單生
活指令。自91年入住心燈教養院,生活起居仰賴機構協助。
無法辨識國字、數字及顏色,無數量、時間、金錢概念。用
湯匙進食,喝水需人餵食,洗澡洗頭穿衣完全需協助,晚上
需包尿布,白天如廁需陪同,大便需協助清潔,外出需他人
陪同。機構社工表示個案很喜歡亮片(會去拔別人衣服上的
亮片,被制止會生氣),生氣時會一直用力拍大腿(甚至把
自己拍到瘀青,有時也會拍別人的腿,被制止也會生氣),
很喜歡把積木撒在地上(被制止也會很生氣)。機構社工表
示因個案認知功能嚴重缺損(領有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
需協助個案處理生活事宜,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目前領
有90年開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智能障礙(06)、先天異常(
16))。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82次,呼吸數為
每分鐘17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
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
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IV (中文版
):個案因無法理解分測驗指導語,故無法完成測驗,此情
況顯示個案智能程度可能為重度智能不足(FSIO<40)。⒉適應
行為評量系統-Ⅱ(18-84歲):此測驗為機構社工填寫,結果
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級為<0.1,
信賴區間約為37-43)。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
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⒊自閉症兒童行為檢核表(中
年級以上學生用):此量表為他評量表,由機構社工作答。
量表結果個案在三個領域及總分的分數均高於第二切截分數
,顯示個案目前有許多符合自閉症症狀之特質,也代表個案
在社交互動及語言理解與表達上存有明顯的困難,並且伴隨
刻板行為之特質,而這些特質對個案在日常生活適應上造成
影響。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瘦小,外表明顯病態,意
識清醒,情緒平穩,缺乏適當眼神接觸,無口語表達,需手
勢輔助理解簡單指令。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智力及日常適
應功能均重度不足(FSIQ<40,GAC=40),合併明顯自閉症症
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7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50701
7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
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聲請人業因智能不足及自閉症等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參酌心燈教養院之紀錄可知,聲請人之祖母生前對於聲
請人疼愛有加,偶爾會帶其返家團聚,其生病後由聲請人之
大姑接手聲請人之照顧事宜,然因聲請人之大姑已成家,且
年事已高,故現難以再繼續提供聲請人支持,此外,聲請人
之大姑表示自113年開始便聯繫不上聲請人之胞姊,故家庭
支持功能更加薄弱等語,足認並無合適之親屬可擔任監護人
之人選。又新北市政府表示若無適當之人可擔任,願由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此有該府114年7月9日函1份在卷
足憑。因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無
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
護人。另關係人心燈教養院為聲請人所在之機構,熟知聲請
人之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心燈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
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會
同關係人心燈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