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6號
TYDV,114,監宣,5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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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黃眞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相 對 人 黃簡金杏 住○○市○○區○○路0段000號0之0 樓(桃園市恩典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簡金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黃眞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簡金杏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賢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簡金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黃眞眞為相對人黃簡金杏之長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高血壓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三女黃賢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周孫元診所醫師周孫元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注意力無法持續,自稱已100歲
了,有時又說自己88歲,表示其丈夫正在國外旅遊,還寫信
跟她報平安;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判斷力、定向感嚴
重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到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
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CDR(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4,屬於重度失智程度,相對人符合失
智症之診斷,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有該診
所114年6月2日元字第1140000012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配偶已歿,有1子3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
女、黃賢賢則為相對人之三女,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長子黃思
義、次女陳黃素素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及黃賢賢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黃賢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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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