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10號
TYDV,114,監宣,510,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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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陳月


相 對 人 陳林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處分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忠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
表所示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
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9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陳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與陳明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在案。茲
因相對人繼承陳忠和如附表所示之不遺產,繼承人間欲協議
為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1113條,聲請許可代理協議分割遺
產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場陳述甚明,復提出戶籍
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忠
和繼承系統表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影本等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949號、114
年度監宣字第32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係登記在被繼承人陳
忠和名下,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
陳忠和之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將如附表之每筆遺產(不動產)
之所有權三分之一分配予相對人(分割後相對人應得之遺產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對相
對人並無不利,故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坐落地號、建物建號 被繼承人陳忠和原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後,相對人與訴外人陳新平陳新成「各別取得」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 1/3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120 1/360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120 1/360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60 1/180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6/100 12/1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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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