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呂宗益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相 對 人 呂阿炎
關 係 人 呂鄔春妹
呂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丙○○以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三子即聲請人
為監護人。相對人每月須支付居家照顧服務員(下稱居服員
)照護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生活費1萬元,惟聲請人每
月收入僅約3萬元,亦須負擔母親丁○○○之生活照護費,每月
入不敷出,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聲
請人母親診斷證明書、居家照護費用明細表、聲請人113年1
1月間薪資單、全國財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呂明允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有支出居服
員照護費、生活費之需要,倘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確可以貸得款項支付相對人之居
服員照護費及生活費,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有必要。且除
關係人甲○○外,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呂學桐、呂明允、呂阿雪
,均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證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