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威男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手足
。相對人因硬腦膜下腔出血,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迄今
仍意識不清,無自主行為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
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
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但無
法回答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並表示在場之聲請人為「
親愛的老婆」,進一步詢問「老婆姓名?」,則不知所云,
過程中雙眼緊閉,陳述時口齒不清;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
人其中1名子女過世需辦理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見本
院卷第37至38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
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不清醒。定向感:缺損。外觀
:躺於輪椅床,雙手著乒乓球拍約束套,有鼻胃管,久病貌
。態度:無法配合。情緒:淡漠。行為:困難配合指令動作
。言語:無法切題,幾乎為無法理解意義之含糊語音。思考
: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
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多臥床,全由鼻胃管灌
食,需使用尿布,沐浴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逾1年
無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逾1年無社交互動能力。
㈣交通事務能力:逾1年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
皆由家屬協助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1.腦出血
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2.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
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1.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2.失智症』。目前認知功
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
庚醫院於114年7月9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650號函所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審酌相對人因腦出血及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未有子女,與
前婚配偶育有2子,其中1子已死亡,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
。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負擔生活費,處理就醫及日常事務,並保管證件、
印章、存摺(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
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
卷第12、38頁)。相對人之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12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25
、27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與相對人同住,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費用,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
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
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
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手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
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
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