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鄭黠晨
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
相 對 人 鄭旭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旭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鄭黠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旭廷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旭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黠晨、關係人黃珮珊係相對人鄭旭
廷之父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因車禍導致頭部中傷
,雖經送醫救治,迄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知能歷險有不足,仍遺有認知功能減
損、智能不足,並領有重度障礙證明,先位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黃珮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備位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並指定關係人黃珮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
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件為證。嗣經本院
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
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之姓
名、生日,回答住家地址是桃園市八德區,可回答聲請人及
關係人黃珮珊為其父母,無法回答5加17等於多少,但可回
答50減20等於30,可回答今日為114年6月30日,但無法詳述
受騙經過等語,另聲請人到庭陳述:相對人自113年12月3日
車禍後,語言能力受影響,經復健僅能表達3至5個字,現在
在自家工廠工作,可從事制式化之工作,因相對人涉有詐欺
官司,開庭又無法以言語表達,需人協助,故為本件聲請等
語,此有本院114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
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
狀況及疾病史:案父母育有2子,個案居長,目前與案父母
及案弟同住,無照駕駛朋友的摩托車,以致嚴重車禍(如,
牙齒幾乎全部撞斷、賠償他人損失),經過復健治療後,動
作表現正常,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可使用電器、烹飪三餐
,但記憶力與語文能力減損,忘記弟弟的學校在哪,回應提
問之豐富度、詞彙量不足,有時說話模糊不清。去年車禍後
個案首先被送至804醫院,再轉送至部立桃園醫院手術及治
療,目前出現有癲癎之症狀,目前仍持續服藥治療中。㈡身
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0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
,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
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
。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WAIS-Ⅳ:個案
全量表智商(FSIQ=43),95%CI:40-48,落在中度智能不足
範圍。即其在語言的歸納與抽象類別、字詞認識、一般知熾
、空間概念、部分-整體關係的類推能力、短期聽覺記憶力
、數學運算、視-動協調、視覺搜尋速度較同齡表現落後。⒉
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Ⅱ):案父填寫ABAS-Ⅱ結果顯示,
對照23歲常模,其一般適應組合(GAC=53),95%CI:50-56,
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較同齡表現落後。㈤
精神狀態檢查:個案衣著乾淨整齊,態度配合,能進行日常
生活對答,能理解測驗指導語,能以動作回應平時在廚房、
CNC工廠發生危險時能做的因應方式,但有時說話模糊不清
,無法產出字詞,回應提問之内容貧乏,動作速度慢。㈥鑑
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
之綜合判斷,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43),落在中度智能不
足範圍。案父填寫ABAS-II結果顯示,個案一般適應組合(GA
C=53),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
現落後,但個案具基本的生活自理和問題解決能力(如,可
使用電器、烹飪三餐、以動作回應平時在廚房/CNC工廠發生
危險時能做的因應方式),故推估整體認知能力落在輕度智
能不足範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4年7月16日
聯新醫字第202507011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車禍致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
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
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因認相對人
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先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於法未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
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爰依備位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經訪視後分別提出訪視
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黃珮珊為相
對人母親。相對人一家四口同住桃園市八德區之租賃住所,
為居家式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部分可自理,惟因身心障礙
限制,需他人協助看顧安全,以及相對人金錢觀念與處理對
外事務能力薄弱,故須由關係人黃珮珊主責照料相對人日常
生活起居、管理其財務、保管其重要證件與協助購買日常生
活用品,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協助購買日常生活用
品,與輔助關係人黃珮珊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
所使用之伙食費、日常生活用品及水電費均與全家共同使用
,未單獨計算,相對人車禍後之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62萬元,以及現復健單次門診費用490元,相對人所有上述
之花費係由聲請人自營之公司營收收入支付。經訪視,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與關係人協助處理其日後事務,聲請人具擔任
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黃珮珊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
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此有該公會114年6月24日以桃社師字第114365號函暨所附
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具
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而聲請人經訪視評估均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堪認本件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
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
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
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