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袁振豐
相 對 人 袁阿輪
關 係 人 袁慧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袁阿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袁振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袁阿輪之監護人。
指定袁慧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袁振豐為相對人袁阿輪之長子,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袁慧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惟就所詢問題相對人均答非所
問或無意願回答。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
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7
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
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因配合度差而無法完成CASI測
驗,而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範圍,認知、記憶、判斷
力與自我照顧能力明顯退化,日常生活需全面仰賴家屬照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相對人現與現任配
偶同住,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之就醫安排,並與手足共同負
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相對人配偶及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
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
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長
女即關係人袁慧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