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57號
TYDV,114,監宣,457,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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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李又萱
代 理 人 謝宇豪律師
相 對 人 李衍聰
關 係 人 李紹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衍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又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衍聰之監護人。
指定李紹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衍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因腦幹出血、癲癇重積症及呼吸衰竭
送醫救治,然目前生活仍無法自理,幾乎已失能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配偶業於同年2月24
日死亡,長子李秉鈞則聯絡不到,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事務
處理等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子李紹銘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
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6、8至9頁)。嗣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並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
相對人坐輪椅,答非所問,無法正確回答聲請人之身分等情
,另據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有腦出血致認知障礙等語,此有
本院11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
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⒈現在病症:個案過去無精神
疾病史,日常生活獨立自理。113年7月30日,個案遭虎頭蜂
螫傷後出現抽搐及意識不清、導致車禍,於國軍桃園醫院治
療後無大礙,其後約2個月無特殊異狀。113年10月14日晚間
,個案突發性全身抽搐合併意識喪失,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進行緊急插管,腦部電腦斷層發
現橋腦出血,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腦部磁振造影發現
亦有多處出血及血管狹窄,於隔日入住神經內科病房,持續
治療下意識恢復,但認知功能、自我照護能力嚴重受損,住
院期間即聘僱外籍看護全天候照護,於同年12月14日出院,
其後於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持續追蹤迄今。鑑定時個
案意識清楚、情緒穩定,詢問姓名時需家屬提示尚能正確回
應,且接下來無論什麼問題都同樣回答「我是李衍聰」,有
明顯「持續言動(perseveration)」症狀,一段時間後再
詢問年紀,個案回答「10幾歲」;會談過程中困難切題,亦
困難配合指令動作。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欲代為處理
個案病發前簽立之合約問題。⒉個人生活史:⑴個案59歲,高
中畢業,已婚,育有3子1女。過去自營店鋪,從事瓦斯行及
五穀雜糧買賣生意,有飲酒習慣,工作表現可勝任,病後事
業由次子繼承;過去自我照顧及事務處理能力尚可,性格外
向開朗,主動社交,情緒穩定,合群活潑,平時喜歡外出健
走及聊天,病後除在家看電視外,每天定時由外籍看護陪同
外出散步。⑵三代同堂家庭,案妻於113年2月過世,目前與
案次子、案女、案孫子女及外籍看護同住,平時生活照顧、
安排及財務管理主由案女協助,生活及照護費用主要由自身
存款支付。家庭關係(夫妻、親子)尚可,互動正向,整體
家庭功能及支撐尚佳。⑶社會資源:身心障礙證明(無)、
長期照顧(外籍看護)。⒊過去病史:腦出血、癲癇。㈡生活
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況(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
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地點、人物皆缺損。外觀:
坐於輪椅,尚樸素合宜。態度:被動配合。情緒:穩定。行
為:困難配合指令動作。言語:幾乎無法切題,有明顯「持
續言動」。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⒉檢驗或檢查
結果:無。⒊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可在
攙扶下行走,但步態不穩,其餘進食、如廁(需使用尿布)
沐浴皆需他人完全協助。⑵經濟活動能力:原獨立自理,
自腦出血後全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能力:目前社
交互動能力明顯缺損,多僅與家屬、看護相處。⑷交通事務
能力:原獨立自理,自腦出血後全無交通事務能力。⑸健康
照護能力:皆由家屬安排協助。㈢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
診斷為「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
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㈣鑑定結果:⒈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症。⒉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⒊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6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6
25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至38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
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
腦出血所致認知功能障礙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
,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現與未婚的聲請人、相對人
次子、相對人兩名孫子女及照顧相對人的外籍看護同住大溪
區住所,平時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一起照顧相對人日常的生
活起居、外出散步與復健運動。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並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
保卡、二間農會的存摺與印章及使用相對人的存款支付相對
人每月看護照顧費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及所需生活開
銷;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週關懷探視
相對人一次。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
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及相對人配偶皆已往生
,且未特別告知已無往來之相對人手足們有關本案聲請,也
無法聯繫上相對人長子李秉鈞告知本案之聲請。相對人次子
李紹銘、相對人三子即本案關係人李紹煒及相對人女兒即本
案聲請人李又萱皆知悉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
輔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工作114
年6月12日桃社師字第11434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0至3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現主責處
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
子,核屬至親,並出具同意書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見本院卷第20頁),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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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