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吳秋溶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廣志
關 係 人 吳俐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廣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吳俐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
指定吳秋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
廣志之長女;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吳俐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吳廣志符合車禍所致腦出血後失智症之診斷,其因此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關係人吳俐穎為相對人之四女,具
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等一切
相關事務等,均由聲請人、關係人吳俐穎等五名子女共同參
與處理,且依卷證資料,關係人吳俐穎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
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
關係人吳俐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關係人吳俐穎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關係人吳俐穎擔任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吳秋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