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53號
TYDV,114,監宣,453,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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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外祖父母。相對
人前經診斷罹患重度自閉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無
任何行為能力,且出生未久即交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迄今
,相對人之母丁○○已離家多時而為遊民,無法聯絡,相對人
之父甲○○則從未關心、照顧相對人,現聲請人及關係人年事
已高,為安頓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
本、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
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在
場之聲請人姓名及與己身之關係、「3+5=?」等問題,但無
法正確回答身分證字號、住處地址、「4+2=?」及「有新臺
幣(下同)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
」等問題,且過程中會反覆重覆提問者之問題(見本院卷第
27頁背面至第28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
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
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六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
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
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
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
動機高,故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因各組合分數差異過大,
故全量表結果僅供參考。目前智力功能60(百分等級為0.4
,信賴區間為57-65),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55-69)
。自閉症兒童行為檢核表(中年級以上學生用-心理師協助
案祖父填寫):此量表為他評量表,量表結果個案在兩個領
域及總分的分數均高於第二切截分數,顯示個案目前有許多
符合自閉症症狀之特質,也代表個案在社交互動及語言理解
與表達上存有明顯的困難,並且伴隨刻板行為之特質,而這
些特質對個案在日常生活適應上造成影響。適應行為評量表
-II(18-84歲):此測驗為案祖父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
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
37-43)。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
低下之範圍(﹤70)。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正常,外表
尚整齊,情緒略顯興奮,態度配合,少有適當眼神接觸,表
達以仿說及單詞為主,一直重複自己聽到或想講的話,構音
較不清晰。測驗時,動機高。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
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
的智力功能(FSIQ=60)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
目前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此外,語言理解為相對弱勢
能力。同時,個案也出現顯著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
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聯新醫字第202506021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至第51頁背面)。審酌相對人因智能不足且有自閉症症狀,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父,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有1名手足,聲請
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外祖父母。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照顧,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就醫及其他事務,並保管相對人
之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生活費則靠政府補助(見本院卷第
2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
卷第28頁)。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父母、手足對本件之意見
,相對人之手足具狀表示未與相對人同住,不清楚相對人狀
況,無法承擔照顧責任(見本院卷第33頁),相對人之父母
則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23、30至31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父,現與相對人同住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
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
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
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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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