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07號
TYDV,114,監宣,407,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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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劉鳳翔
相 對 人 劉李寶貴


關 係 人 劉遨翔
劉龍翔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李寶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鳳翔(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遨翔(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劉龍翔(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鳳翔為相對人劉李寶貴之女,關係
人劉遨翔、劉龍翔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遨翔、劉龍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
炯旭(即陳炯旭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於本院呼喚均未回應,眼神亦未注視,此有本院114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劉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未明
示之腦梗塞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
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劉員先前疑似罹患失
智症,大約6個月前出現脂肪栓塞併多處缺血性腦中風,後
續病況無明顯改善,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未來大幅改善
之可能性甚微等語,此有陳炯旭診114年6月26日旭字第1140
050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本院無從經詢問探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此有本
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子女即聲
請人與關係人劉遨翔、劉龍翔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
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
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目前住居安置機構,其事務
由聲請人主責,現因有與其手足共有之土地待處分,方由聲
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劉遨翔、劉龍翔均未見有
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
年6月6日桃社師字第11431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劉遨翔、劉龍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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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