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98號
TYDV,114,監宣,398,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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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
。相對人因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164條規定,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
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
年籍資料、現居住情形、子女人數及姓名,相對人皆可切題
回答,惟有漏述子女之情,並能正確回答「有新臺幣(下同
)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另稱
「(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看醫生」、「(看什麼醫
生?)跟神經內科有關」,請相對人朗讀民法第15條之2條
文,相對人表示看不清楚,經告以要旨後,則稱「聽不太懂
,有些太小聲」,惟表示「(若有事需人協助處理,希望由
誰處理?)自家人」,過程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身體不
停晃動,沒有眼神接觸;聲請人在場表示因想保護相對人,
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
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目前身
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
向感:對時間缺損,對地點、人物完整。外觀:樸素合宜
態度:配合。情緒:穩定,面部表情稍淡漠。行為:可配合
指令動作,身體有不自主動作,無其餘異常行為。言語:皆
可切題回應,語速較慢。思考:稍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
。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能
力:目前可使用柺杖獨立行走,但步態不穩,可自行進食但
容易髒亂,如廁、沐浴皆可獨力完成。㈡經濟活動能力:尚
有獨立消費能力,鑑定時可辨識紙鈔、硬幣,計算能力明顯
缺損(100-7=00-00-000-000×,20-3=000-000-000-×,100-
40=60,500-120=350)。㈢社會性活動力:尚有基本社交互
動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會自行外出在住家附近散步,不
會獨自至遠處。㈤健康照護能力:在案夫陪同下定期就診。㈥
其他:可正確回答現任臺灣總統及居住地行政首長。鑑定結
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帕金森氏症相關之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
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結論: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帕金森氏症相關之失智症』。目前認
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且有惡化之可能」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53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顯因帕金森氏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
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
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即應設置輔助人,而就本件適
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
 ㈠依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3名女兒,關
係人為其中1女,另與前婚配偶育有1子、1女。依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及兩造所生子女同住
,由聲請人及兩造所生子女協助照顧,共同處理就醫或其他
生活事務,並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保管相對人之
身分證、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背面)。聲請人
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相對人則表是由自家人處理自己事務即可(見本院卷
第29頁及其背面),兩造之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
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另經本院函詢關係人以外之相對
人子女,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㈡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費用,又具擔任輔助人之意
願,且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相對人
及關係人就此亦表同意,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
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
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
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
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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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