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60號
TYDV,114,監宣,36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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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楊傳宗



相 對 人 楊簡牡丹



關 係 人 楊惠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簡牡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傳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簡牡丹之監護人。
指定楊惠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傳宗為相對人楊簡牡丹之次子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楊惠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聯新國際醫院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
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
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
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5(末
期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現由家人安
排於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照顧費用由相對人四名子女
共同支付,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為
最近之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他
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楊惠雅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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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